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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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 告 李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7年8
月5日止,並約定自100年8月5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加2.3%浮動計息;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2.5%浮動計息;自101年8月5日起
至107年8月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2.8%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102年10月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359767元及自
102年10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8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用40萬元,借款期限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
3年7月23日止,並約定自98年7月23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依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4.575%浮動計息;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3年
7月23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6.575%浮動計息,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102年9月2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77102元及自102年
9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