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秀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劉貴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二○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
(下稱系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372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3張本票係原告於民國
102年9月18日,因受被告率同徵信社人員,信口指稱原告
與被告之夫間存有曖昧姦情,並吆喝逼迫原告簽立資為和解
,原告當時為求自保,遂虛應被告之苛求,簽寫系爭3張本
票,惟原告當時並未載發票日及金額,希以此自保,詎被告
竟自行偽造發票日,致系爭3張本票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又原告在系爭3張本票上簽名,乃是被告夥同多
名徵信社人員之逼迫下所為,乃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得撤
銷該意思表示,又縱原告係因與被告和解始簽立系爭3張本
票,然被告以原告簽立系爭3張本票後即不對原告提出刑事
妨害家庭告訴為和解條件,但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將系爭3張本票返還原告,不得向原告
請求支付票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3張本票係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與被告和解時,原告親
自簽發,如被告當時有受逼迫情形,可立即向警員求助,可
見系爭3張本票係由原告以自由意志簽發,而被告雖已向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但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兩造在上揭時
地和解之條件,且縱為和解條件,被告亦可撤回告訴,並無
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20號裁定准許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3720號卷,核閱無訛。原告
主張系爭3張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受脅迫簽發、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等,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20號
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
司票字第3720號(下稱本院司票字卷),核閱無訛。又系爭
3張本票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親自簽名於發票人欄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
)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因受被告率同徵信社人員
脅迫始簽立系爭3張本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
其遭脅迫始簽立系爭3張本票云云,惟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並未舉證,自不足取。且證人 卓裕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市議員 張豐藤 的助理,被告之前有說她婚姻狀況,102年
9月18日,被告臨時通知伊,叫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南成派出所幫忙處理原告與被告之夫在鳳甲汽車旅館開
房間,被告要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的糾紛,伊到場後,
現場有辦理原告離婚事件的 郭家駿 律師、兩造、被告表弟等
人,當時被告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但原告一直都在哭說
她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就只有200萬元,因原告不想被告妨
害家庭,所以同意以200萬元賠償被告,但原告說沒有辦法
1次拿,要分3次,被告拿給伊1本空白本票,伊請原告自
己寫本票,但原告都在哭,並說都是她的錯,不知道要怎麼
處理,說她沒有辦法寫,只能寫名字,而請伊幫忙寫系爭3
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後再交給原告簽名就好,所以本票
上除發票人是原告簽名外,其餘都是伊的字跡,伊是當場寫
好本票後,再給原告簽名,當天言明說款項支付後,被告就
不提告,但是沒有寫和解書,而系爭3張本票本未載到期日
,是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隔日即無法聯絡,而由原告自行
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可見系爭3張本票應
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依其自由意志親自簽名於發票人欄。原告雖以
證人卓裕森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特地與原告至南成派出所
協商,並由原告在該派出所內簽立系爭3張本票,可見被告
於要求原告簽立系爭3張本票之前,即已有先預想到原告是
否會反悔而爭執意思自由之問題,始會約在南成派出所協商
並完成發票行為,足認證人卓裕森所述,與常情相符,應為
事實。
六、原告雖以其從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發
票日並否認已完成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惟按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
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
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執票人所補充,然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
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
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張本票,均印有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並均係原告委請訴外人卓裕森填寫
金額、發票日後,再由原告簽名後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
人卓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伊1本空白本票,伊
請原告自己寫本票,但原告都在哭,並說都是她的錯,不知
道要怎麼處理,說她沒有辦法寫,只能寫名字,而請伊幫忙
寫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後再交給原告簽名就好,
所以本票上除發票人是原告簽名外,其餘都是伊的字跡,伊
是當場寫好本票後,再給原告簽名,而系爭3張本票本未載
到期日,是被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隔日即無法聯絡,而由原
告自行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明確,並有系爭
3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可見系爭3張本
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原告交付被告前,均已完成。而
被告雖於執票後補充記載到期日,惟原告未記載到期日即交
付系爭3張本票給被告時,自是授權予被告記載到期日,況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補充記載到期日,
既不影響原告權利,亦不影響原告發票行為已完成之事實。
原告雖以證人卓裕森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卓裕森所述之情
形,核與卷內系爭3張本票內容之記載一致,應為事實。是
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無可取。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其遭脅迫簽
立云云。而被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係因原告於102年9月
18日夜間,與訴外人 吳建即 被告之配偶,共宿於高雄市鳳甲
商務汽車旅館,經被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警方查獲後,兩造
到南成派出所以200萬元達成和解,而由原告簽發系爭3張
本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3張本票,係遭脅迫
乙節,並非事實,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卓裕森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2年9月18日,被告臨時通知伊,叫伊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幫忙處理原告與被告之夫在鳳
甲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要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的糾紛
,伊到場後,現場有辦理原告離婚事件的郭家駿律師、兩造
、被告表弟等人,當時被告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但原告
一直都在哭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就只有200萬元,因原
告「不想被告妨害家庭」,所以「同意以200萬元賠償被告
」,但原告說沒有辦法1次拿,要分3次,被告拿給伊1本
空白本票,原告請伊幫忙寫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
後,交給原告簽名,當天言明說款項支付後,被告就「不提
告」,但是沒有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及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警詢時自承「(你於102年9月18
日是否有與 吳建輝 投宿於○○區○○路○○○號鳳甲商務汽車
旅館內?何時入住?房號為何?)當天我有與吳建輝一起入
住該汽車旅館,時間跟房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卷所附警卷第2頁),可見兩造於102年9月18日在南成派
出所,就原告與被告配偶於102年9月18日涉嫌妨害家庭之
事,以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不對
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和解條件,達成和解。至原告雖
辯稱兩造並無簽立和解書云云。惟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
面為必要,且依證人卓裕森上開證述,足認兩造已就102年
9月18日原告與被告配偶在上開時地共宿之事,以原告簽發
系爭3張本票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
庭告訴,達成和解,而此和解契約即為系爭3張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而有給付
不能,原告以103年1月24日之書狀送達被告解除兩造和解
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履行給付200萬元
之義務在先,被告始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非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依上開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執
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抗辯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事實舉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原告於102年9月18日與被告配偶吳建
耀共宿於鳳甲商務汽車旅館內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
訴乙節,有原告10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而原告以103年1
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四)狀對被告為解除兩造上開和解契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
24日民事準備書(四)狀載稱:「…現今因被告已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則顯見被告已無
法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協議,亦即被告已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態樣,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意旨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以本狀為解除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提出
之102年2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載稱:「原告主張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解除和解契約云云:…查件係因原告未履行給付義
務在先,被告始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且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免為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證,足以認定。又被告於102年10
月1日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有違反兩造上開和解契
約「被告不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之約定,而被告
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之行為,顯是有使原告受刑事
追訴之有目的性之故意行為,而非毫無故意、過失之行為,
甚認被告應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告「不」對原告提出刑事妨案家庭告訴之兩造上開和解契
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103年1月24
日之書狀送達被告解除兩造和解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既以上開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被告,自無不許。上開和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基於上
開和解契約對於原告之200萬元和解金額之債權即因而消滅
,系爭3張本票債權亦同因原告解除基礎原因關係即上開和
解契約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已解除上開和解契約,系爭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和解契約並未以不提出告訴為條件,且被
告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不給付200萬元在先,被告對原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既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給付賠償
金200萬元之義務,被告自非有可歸責事由,可免為對待給
付,且被告撤回告訴後即與未提出告訴相同云云。惟查:被
告因上開和解契約而負有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義務
,業據證人卓裕森證述如前所述。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
願意於民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即簽發系爭3張支票允諾給
付被告高達200萬元,其目的無非是避免刑事追訴而已,是
上揭證人卓裕森證稱原告以被告不對其提出告訴為和解條件
,應與常情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兩造並無以不提出告訴為和
解條件云云,則原告在相關民刑事判決確定前即簽發系爭3
張本票與被告和解之目的何在?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縱未履行給付被告200萬元和解金之義務,亦僅係
被告對原告可以促其履行、行使所執系爭3張本票之權利,
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在被告行使其解除權,解
除兩造上開和解契約之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不提出告訴之
義務,而被告違反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致不能履行「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義務,
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並非不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業如
前述。至被告雖抗辯其告訴後仍可撤回告訴云云,然提出告
訴後撤回告訴與自始不提出告訴,究係不同之行為與不行為
樣態,且原告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業於102年10月
13日到警局接受詢問、102年12月25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等
情,有上開警卷、偵卷可憑,可見被告違反上開和解契約提
出告訴,已致原告開始受刑事追訴程序之累,縱被告事後撤
回告訴,亦難認可與被告履行「不」提出告訴之義務相同,
是被告辯稱其可事後撤回告訴,尚非給付不能,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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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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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秀幸│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9日│新台幣70萬元│683126│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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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秀幸│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9日│新台幣70萬元│683127│本票│
││││││││
├──┼───┼───────┼───────┼──────┼───┼────┤
│3│蔡秀幸│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9日│新台幣60萬元│683128│本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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