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行審結)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一○○八室之國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蓉公司)、志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娣娣有限公司(下稱娣娣公司),乃係從事業務之人、納稅義務人兼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自八十五年起,先行向稅捐單位申請獲准放棄前述免稅規定後,即進口生鮮貨物販售,志祥公司八十五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其中借牌予被告丙○○(另行審結)進口貨物金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億零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志祥公司八十六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三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其中借牌予被告丙○○進口貨物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借牌予被告甲○○(另行審結)進口貨物金額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三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在上址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七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被告乙○○則為志祥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丁○○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時間,以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方式幫助被告丁○○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除提出志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外,尚無其他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丁○○並不相識,亦未曾應允擔任志祥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間遺失,故其前亦曾因遭偽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登記為海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經起訴,嗣獲判無罪確定,其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經變更登記為志祥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志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惟查,志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經當庭確認被告乙○○後,即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其人,該時於辦理志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之際,係由「 翁茂福 」之人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伊辦理變更登記,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部分是否係被告乙○○其人,伊沒有印象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足證被告乙○○並未親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丁○○用以變更登記為志祥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丁○○並不相識,是其所辯其因曾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故或係遭人冒用登記為志祥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即非全無可能。況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另遭人冒用名義,持經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據而登記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海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因該公司積欠貨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無罪,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及經偽造或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非虛,顯見其確有遭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情無訛。則參以前開所述被告乙○○與志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並不相識,其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丁○○用以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已足見其就擔任志祥公司之負責人一事,無論係事前或事後均不知情,是無論其國民身分證其前是否曾有遺失,因國民身分證之使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中時而有之,遭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之情形亦多所聽聞,縱志祥公司有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捐情事,仍難僅因被告乙○○遭冒名登記為志祥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認其有幫助被告丁○○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並無涉犯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已甚明確,其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上述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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