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解家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內,竊取甲○○所有之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為六二二八─二、票號為QA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票一張,並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庚○○。嗣因庚○○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對被告測謊以其有情緒波動反應,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時,仍須綜合其他本於推理作用足以指向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佐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二人所作之測謊結果,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為依據。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當初拿二張芭樂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三十八萬七千元,向告訴人丙○○借錢,因先前向己○○借三十一萬之票向丙○○借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到期,向丙○○調錢就是要軋己○○之票據,丙○○說他現金不夠,開支票借我,前揭系爭票據確係向丙○○借的,當時己○○之票據仍在丙○○之手上,丙○○有說如果這張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發票人己○○)沒過的話,十萬元之票要去止付等語。被告乙○○復辯稱:拿到票據後,伊拿給庚○○,叫他先把支票存在他那邊,有告訴他這張票是向丙○○借的,有證人己○○、庚○○可以作證等語。被告丁○○亦辯稱:當天去拿票是店員載他去的,伊不可能偷認識人的東西,且要偷也是偷一整本,不可能偷一張票,伊因為拿芭樂票,現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於法院審理中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六月有就雙方債權債務為調解,告訴人並提出調解書調解金額之計算明細,記載被告跳票金額及日期及其他欠款,跳票之部分即從十一月八日、己○○之三十一萬元之票據起始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八北縣重民字第三一二四0號函文卷附可稽,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前均能正常清償,告訴人指稱:半年被被告二人跳票八百多萬,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以後所統計之數據,有前揭函文及計算明細可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所提出之借貸票據跳票,應係第一張,是告訴人指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前,被被告二人跳票八百多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系爭票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乙○○交付給庚○○,已據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丙○○於發票日前幾天也有來找我,詳細日期忘記了,他說他要止付,不讓乙○○領,因為他有拿給乙○○三十萬元,都沒有交代清楚,丙○○是透過乙○○之朋友戊○○一起來找我等語。而戊○○認識丙○○,丙○○曾找我叫我帶他去找庚○○,是因為那十萬元的票,但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不知悉,帶他去之後我在門口等他,只知道他們在談有關十萬元的票的問題等情及 林佳芬 曾經有約己○○跟戊○○出來談有關票子的事,丁○○向己○○借三十一萬元之票據,最原始該票據是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去向丙○○借錢時,丙○○說沒有那麼多錢,我暫時把該票擱著,後來再向丙○○借錢時因票載日期快到了,所以才將日期改過,所以丙○○找我們時,那張票還在丙○○手上,並告訴己○○,如果這張票不過的話,要讓十萬元的票退票等情。已據證人庚○○、戊○○、己○○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前揭證人所證情節核相符合,並有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票據影本卷附可考。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子丙○○雖證稱系爭票據為伊開好放在桌上不見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先前被告乙○○跟我借錢,有拿己○○之票,前後約有二百多萬元,都是票子到期日二、三個月前拿給我的,也有拿戊○○之票跟我調現,後來調解成立後才把票子還給他們,拿己○○的票是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借的跟十一月無關,認識戊○○但沒有叫戊○○帶我去找過庚○○云云。復證稱:己○○伊不太認識,三十一萬元之己○○票據,十一月八日跳票後,伊去他們店裡找乙○○,但沒有看到被告,庚○○在該店稱該店已經脫售給他了等情。證人丙○○所證之情節前後不符,證稱己○○之票為十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妻子其所證述之情節難免偏頗,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恰為假日,復有萬年曆可考,軋票日期順延一天恰為十一月九日,是被告二人為能讓支票兌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告訴人借錢,合乎常理與一般商業習慣亦無違背,此復據證人證述屬實歷歷如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伊等無何竊盜犯行等語,即堪採信。則告訴人所指訴關於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借票給 吳家霖 其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本件雖對被告二人所作之測謊結果,被告丁○○對於上開支票係丙○○所交付的等情、被告乙○○對於其有向丙○○借上開支票及上開支票係丙○○交給丁○○等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均呈說謊反應,但研判受測者是否呈此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自亦難僅憑測試結果,即據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