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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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單拾陸張、開牌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提供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聯絡及傳真之方式在該處簽賭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所開出0一至四七號兩位數字所開出六組號碼為基礎,再以台式「二星」、「三星」方式招攬賭客賭博,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由大自小逐一排列,小者在前,末位數字依序交互組合即第一組與第二組,第二組與第三組,餘類推。所組成五組二位數字為準;二星、三星須分別與上述五組數字中二組、三組數字相同,始屬中獎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每支牌簽賭金新台幣(下同)十元,二星方式簽賭者,中簽者獲賠三千五百元,三星方式簽賭者,中簽者可獲賠賭金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若簽賭不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並由其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因甲○○遭他人檢舉經營「六合彩賭博」,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甲○○住處搜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賭單十六張及開牌號碼單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辯稱:簽單是別人提供給伊參考用的,伊自己寫著玩,伊做生意,當然會用到傳真機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係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政風室受理民眾電話檢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處,經初步查證及派員勘查受搜索地點及所申裝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情形後,發現該處出入極為複雜,旋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始查獲,此經有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三號卷宗可按,且經搜索結果,亦確實當場扣得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賭單十六張及開牌號碼單一張等物可資佐證。
(二)而被告對於扣案六合彩簽單之用途,先於警訊時辯稱:(警方查扣之簽單另有七月二十二日等,你作何解釋?)都是『阿猴』傳真給我找我合夥簽注,我如答應他,他才向別人簽」,於檢察官偵訊時另陳稱:「(現場十六張簽單何用?)我寫著玩的‧‧‧」旋又改稱:「簽單是做生意的朋友給我參考用,我覺得好玩,才帶回家看」,其前後供述顯屬矛盾。又被告對有無從事六合彩賭博乙節,於偵查中陳稱:「每期都簽新台幣一千元‧‧‧至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簽注‧‧‧」「(有簽賭六合彩?)有簽,但未做組頭」,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無在簽六合彩?)沒有,是人家拿簽單給我參考的」,其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以被告辯稱其每期簽注之金額僅一千元,然觀諸扣案簽單上所記載之數額卻不止於此,足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信。
(三)本院以台灣地區六合彩簽賭及經營均有固定模式,所謂「組頭」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所開出0一至四七號兩位數字所開出六組號碼為基礎,再以台式「二星」、「三星」方式招攬賭客賭博,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由大自小逐一排列,小者在前,末位數字依序交互組合即第一組與第二組,第二組與第三組,餘類推。所組成五組二位數字為準;二星、三星須分別與上述五組數字中二組、三組數字相同,始屬中獎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簽賭,其每支牌簽賭金為十元,二星方式簽賭者,中簽者獲賠三千五百元,三星方式簽賭者,中簽者可獲賠賭金三萬五千元等情(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所稱每支簽賭及賠付金額,應與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局之簽賭與賠付情形相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以其住處設為提供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之用,並聚眾賭博,且其收取賭金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無非係藉此射倖性因素意為圖利,則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各該期中國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又被告先後經營多期,多次犯上開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聚眾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雖另有正當職業,有其庭呈之台新服裝行估價單、發貨單附卷足稽,猶覬覦非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賭單十六張及開牌號碼單一張係被告所有,經被告陳明屬實,又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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