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因受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免費旅遊大陸一趟及新台幣五萬元報酬之利誘,遂與甲○○、大陸地區人民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戶籍登記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福建省與甲○○會合,在甲○○之安排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丙○○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之儀式(該婚姻因無結婚真意而無效),使乙○○形式上取得丙○○之配偶之地位,俟丙○○返回台灣後,即推由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至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包含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丙○○之身分證)之公文書上。再推由丙○○以探親為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前開有該不實結婚登記記載之戶籍謄本,代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來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因乙○○來台後逾期未出境,懷疑丙○○與乙○○未有結婚之真意(俗稱假結婚),通知丙○○到案說明後,丙○○即自白上情,並提出其與乙○○之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供查扣。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有甲○○與被告丙○○、乙○○之入出境查詢報表、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丙○○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以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行使,使共同被告乙○○來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甲○○、共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扣案之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係被告丙○○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持與共同被告乙○○之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警政機關行使,使警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戶卡片及口卡片上,其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前往境管局,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之許可來台,足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入出境管制作業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之犯行,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乙○○因尚未取得台灣地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故警政機關掌管之被告丙○○之戶卡片及口卡片上並未有其與共同被告乙○○結婚之登載等事實,業據承辦警員丁○○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丙○○之戶卡片及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甚明。(二)次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法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明揭此旨,合先指明。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病為由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時,須檢具該許可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委託其在台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此從上開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申請案中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親屬關係證明書)得要求送請驗證一節,即可知之。本件被告丙○○以探親為由,檢具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應備之文件,向境管局提出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申請,其中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不具結婚真意而婚姻無效,已如前述,惟被告以此不實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提出境管局,不過是以此提供,俾使有關主管機關據此而作成許可共同被告乙○○之大陸女子以探親為由進入台灣地區之決定,至其是否採信,尚有待境管局為形式及實質審查後作成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縱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自亦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惟公訴人因認上開指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