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並無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鎮○○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亦有酒後疏未注意兩側來車情形之 王貴榮 徒步沿該處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中山路,迨甲○○發現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王貴榮,致王貴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高王根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
三、論罪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又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
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肇事後態度(經通緝到案)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