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第六八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管勺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貳條、塑膠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甲○○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同年七月三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三鄰崎仔頭三二三之三號友人 范維鈞 (另由檢察官起訴)住處,連續以橡皮管扎緊手臂後,以針筒內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於血管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七月三日止,在范維鈞上址同住處,以吸食器(未扣案)內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同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先後二次在范維鈞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管勺子一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手臂針孔照片十張。
㈡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海洛因淨重
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橡皮管二條、塑膠管勺子一支。㈢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五支。
㈣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一七三四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000000000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八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右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
㈤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連續非法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時間非短,惡性較重,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且與分裝袋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二條、塑膠管勺子一支等物,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起訴書雖漏未就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塑膠管勺子一支聲請沒收,然既均經先後扣案,有搜索扣押目錄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自白在卷,爰仍予宣告沒收。至於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則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