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慧生
杜弘雄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一‧二%計息,被告丙○○應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科通知、臺灣銀行函、銀行營業執照(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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