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六六林班國有林班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E—F—C連線之工寮拆除。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六六林班國有林班地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之廢棄車輛一部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六六林班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C—D—E—F—C連線之工寮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六六國有林班地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之廢棄車輛一部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丁○○分別擅置鐵皮工寮一棟及以廢棄車輛一部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被告甲○○並曾簽立同書書同意剷除地上物,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告現值謄本、同意書、存證信函、照片及位置圖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附圖所示C—D—E—F—C連線之工寮是伊所有,要拋棄所有權,而附圖所示G—H—I—J—G連線之廢棄車輛一部是被告丁○○的。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附圖所示G—H—I—J—G連線之廢棄車輛一部是伊所有,要拋棄所有權,而附圖所示C—D—E—F—C連線之工寮是被告甲○○的。
肆、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且揆之上開規定,就系爭林班地乃由其直接管領,其非無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一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訴訟繫屬,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近十月,期間歷經四次言詞辯論及現場勘驗,原告均未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係逾時提出而有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內有如附圖所示C—D—E—F—C連線之工寮,以及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之廢棄車輛一部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就上開工寮及廢棄車輛是否負拆除義務?又是否各負返還所占有土地之責任?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承認分別將前開工寮及廢棄車輛置於系爭林班地,自係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林班地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況被告甲○○自承親自蓋章之同意書內載明「為民因不清楚界址佔用貴處大湖事業處六六林班地面積約零點六九七七公頃,今同意無條件將佔用地剷除地上物交還林地」等語(見卷第十六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前述工寮及廢棄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分別拋棄上開工寮及廢棄車輛之所有權(見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即對上開工寮及廢棄車輛所占用之系爭林班地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不再占有系爭林班地,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二人現仍占有系爭林班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仍占有系爭林班地並應返還上開工寮及廢棄車輛所占有之土地等語,為無理由,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被告二人擅置工寮及廢棄車所致,應由被告二人負全部之訴訟費用,並依先前所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即工寮三十八平方公尺、廢棄車六平方公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兩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