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執行,又因「
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罰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嗣經本院將其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知醒悟,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兼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基於概括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鄰松仔腳一0六號住處,以吸食器內置安非他命後點火燃燒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以香菸摻雜海洛因後燃燒吸食之方式,在上開同一處所及苗栗市○○路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等地,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其友人 徐志明 (另案起訴)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因警執行搜索而併予查獲,經驗尿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於審理中自白全部事實,而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六一三一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同年六月三十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書。
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強制戒治裁定書一份、起訴書二份、判決書二份。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並罰。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其於該日起迄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予以擴張而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雖係因在假釋期間內犯
罪,故未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業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分,仍不知悔改,惡性較重。惟本件被告不法施用毒品時間甚尚短,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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