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第二三五四號、第二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二十四鄰鴻福九十一號住處及苗栗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行竊之際,當場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所逮捕,警方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七0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第二三五四號、第二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第二三五四號、第二六一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手段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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