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監苗字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事發當時,異議人一方面需管制交通,一方面又需照顧傷者 林毅聖 ,因分身乏術,故委請同事 邵霖揚 、 簡志成 二人代行報警呼叫救護車,故異議人當時已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另車禍發生後,異議人因恐所駕之自小客車橫置於馬路上無人看守容易造成危險,始將肇事車輛駛至離現場最近之路邊停車格內暫放後,隨即返回現場照顧傷者並等候救護車到來。待傷者送醫後,異議人復因欲趕赴醫院探視傷患,並預見應支付必要之醫藥費用,是以異議人乃返回工地籌款備用,此時適逢苗栗分局警員抵達。然核當時警員係詢以是否駕車撞人?惟因本件車禍係林毅聖駕駛機車衝撞異議人之汽車,而非異議人駕駛汽車衝撞林毅聖之機車,故而對於警方之詢問,異議人當然予以否認並對肇事經過一再加以說明,未料警方竟誤認異議人未坦承肇事,且為肇事逃逸,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至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審酌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於駕車肇事致人傷亡後為逃避其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而任意駛離現場之故意。而所謂「逃逸」,應係指基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避免他人查覺其人其事,脫免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等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逃避責任之意思才能與法律規定的目的相符合,此從該法條前段另定有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處罰規定即可得知,先此敘明。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警舉發而加以裁決處罰,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惟異議人究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經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亦經證人邵霖揚於異議人涉犯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工務所看電視,聽到撞擊聲後,要出去看時,甲○○跑進來叫我們叫救護車,然後我們出去看,看到一個傷者躺在馬路上,當時甲○○車子也橫停在馬路上,大家都很緊張,有人叫甲○○把車開走,我們就在現場看顧傷者,一下子甲○○就回來了等語明確,業據載明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異議人上述辯解互核大致相符,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且異議人所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據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於肇事後,既已及時下車查看傷者,並請求同事幫忙叫救護車及協助指揮交通,顯然無置傷者於不顧而逕行逃逸之情形,雖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察到達現場後,異議人未能及時向警察 陳明伊 即係肇事者,然此究與肇事逃逸有別。依上開說明,自難論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一旦有上開之客觀行車事故肇事時,相關之行為人即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以保持現場,俾供事後進行調查,以釐清行為人有關車禍之行政違規或刑事責任之歸屬,從而課以行為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積極作為義務與「不得駛離」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並就違反義務者,分別就其狀態與惡性,而課以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或吊銷之行政責任。異議人雖無肇事逃逸情事,已如上述,然其於駕車肇事後,既已明知被害人林毅聖受有傷害,竟未保持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是異議人此舉仍有違反前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得駛離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洽。惟異議人既仍有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該有瑕疵之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法律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