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景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財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已開始週轉困難,信用不佳,且其自身支票因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使用,為取得支票使用,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 江勇慶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簽立「合夥經營契約同意書」,雙方合夥經營餐廳、奇木、藝術品買賣之生意,並約定由江勇慶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三五一─六號,並申請空白支票供乙○○使用,而 蔡瑩慈 (原名 蔡淑金 ,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更名為蔡瑩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上訴駁回確定)為乙○○之同居人,並參與乙○○、江勇慶上開經營生意之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陷於無資力,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或由乙○○與江勇慶、蔡瑩慈三人,或由乙○○與江勇慶二人,或由乙○○與蔡瑩慈二人,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甲○與其夫婿 賴振輝 共同經營之「項藝佛像古董藝術館」,由乙○○持其以江勇慶名義簽發之上揭支票或以簽帳單之方式,前後十餘次向甲○及賴振輝訂購古董、藝品等貨物,其間乙○○為取信甲○及賴振輝,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甲○及賴振輝二人訂購貨物時,向甲○及賴振輝二人出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表示該紙支票係永信製藥廠所簽發交付給伊之客票,伊資力雄厚;繼於同年一月初某日,向甲○及賴振輝二人謊稱江勇慶係將軍之子,有良好之家世及豐沛之人脈關係,其簽發之支票信用良好等語,致甲○及賴振輝見狀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江勇慶、蔡瑩慈三人有支付貨款能力,於上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十餘次交付乙○○、江勇慶、蔡淑金三人合計價額達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元之古董、藝品等貨物。嗣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甲○持乙○○、江勇慶、蔡淑金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購物時,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江勇慶,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三千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付款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陸續提示渠等所交付之發票人江勇慶名義簽發之上揭貨款支票多張,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合計退票金額達七十三萬五千元,甲○、賴振輝乃循址向乙○○、江勇慶、蔡瑩慈三人催討無著,甲○、賴振輝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認罪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
㈢證人賴振輝於本院中之證詞。
㈣同案共犯蔡瑩慈、江勇慶於本院中之供述。
㈤合夥經營契約同意書、被告乙○○具名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單、台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中六信總第一00六號函、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寄予乙○○之郵局存證信函。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易日字第0四五0九號簡便行
文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八)輔統字第三五九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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