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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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再抗告人 藍鐵英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林聖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藍少澧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代理人補正,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代理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嗣後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該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均得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上揭規定,於法定代理人亦應為同樣之適用。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藍少澧、 藍少蓬林太澧 (下稱藍少澧等3人)及 藍國強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理程序中,藍少蓬、林太澧曾委任第三人 林麗容 為訴訟代理人,惟委任書對於其是否有特別代理權則未敘明;另林太澧、藍少澧於第一審繫屬期間仍為未滿20歲之人,林麗容為林太澧之法定代理人,藍國強為藍少澧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第644號判決)其3人及藍國強敗訴。林麗容、藍國強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藍國強自己部分,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經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臺北地院乃依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藍少澧等3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第644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以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駁回其3人之再審之訴。查林麗容上揭上訴行為,究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藍少蓬、林太澧提起上訴,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林太澧提起上訴,及藍國強是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藍少澧提起上訴,均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項程序上之欠缺,非不得補正。而系爭再審裁定認此項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應定期命其補正,第644號判決未踐行此項程序,亦尚未就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予以准駁,自屬尚未確定等情,並無不當,復為原審所認定。則臺北地院書記官於107年4月12日,另以系爭處分書更正前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尚難認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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