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人 藍鐵英 相對人 藍少澧
藍少蓬 林太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僅籠統引用鈞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而為更正原處分,並非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又相對人藍少蓬、林太澧(下稱藍少蓬、林太澧)於原審固有委任 林麗容 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予特別代理權,即便105年4月18日民事上訴狀載有林麗容及 藍國強 之名義,然林麗容既非上訴人,復無為藍少蓬、林太澧提起上訴之法律上權限,而藍國強雖為相對人藍少澧(下稱藍少澧)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藍少澧提起上訴,自不能認藍少蓬、林太澧、藍少澧有合法上訴。是鈞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書之更正,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受理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104年度訴字第644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並於105年3月31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嗣於105年7月13日製作確定證明書,惟因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之訴承審法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確定(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卷《下稱再審卷》第153頁),本院書記官因而於107年4月12日為系爭處分書,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對原判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再
審之訴承審法官以「藍少蓬、林太澧固於原審曾委任林麗容為訴訟代理人....,惟對於是否有特別代理權未予敘明;藍國強亦曾於原審委任林麗容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又林太澧於原審仍為未成年人,且林麗容為其法定代理人....,林麗容、藍國強於原審上訴期間內之105年
4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未予查明林麗容提起上訴究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藍國強、藍少蓬提起上訴?或以林太澧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林太澧上訴,及林麗容之特別代理權有無欠缺,且其訴訟代理權欠缺可以補正,自應定期命補正,原審尚未踐行此項程序,亦尚未就藍少蓬、林太澧之上訴程序予以准駁,原判決對於藍少蓬、林太澧自屬尚未確定。另藍國強兼為藍少澧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提起上訴,係為自己提起上訴,或以藍少澧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上訴,原審未查明或未定期命補正,僅裁定命藍國強補繳上訴費用,故原判決對於藍少澧部分亦不得謂已確定....」為由,認原判決對於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屬尚未確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如前所述,該裁定並經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及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見再審卷第143至147頁),因本件異議人及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對於再審裁定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本院依此即分別函請藍國強、林麗容具狀說明,渠等於105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提出之上訴狀,究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或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經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林麗容、藍國強於107年3月23日具狀陳明上訴範圍包含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等3人一情,本院並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補繳上訴費用。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7年4月12日另以系爭處分書更正105年7月13日之處分書,核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