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上訴人 邱勤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勤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遺失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剖析,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亦與調查結果未合,且上訴人辯稱遺失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先前為其使用),然系爭帳戶於該日前、後,即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0日分別有轉入新臺幣5元至遭詐欺集團作為測試人頭帳戶用之「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帳戶之匯款紀錄,是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5年11月17日顯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上訴人自無從於108年11月18日遺失等旨,而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詐取財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裁判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行為」未依憑證據,且對匯款至「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是否詐欺集團所為並未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