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上訴人 藍鐵英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
林聖峰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 藍少澧
藍少蓬 林太澧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及頂樓如原判決後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與其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藍國強 於民國92年間未經伊同意,無故入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伊無法管領使用,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藍國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81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500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藍國強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上開金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未據藍國強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命其返還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藍少澧(00年0月0日出生),藍少蓬(00年0月0日出生)於年滿20歲前,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與其父藍國強居住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藍少蓬自101年8月就讀大學以後,均在外租屋居住,未居住系爭房屋。林太澧(00年0月00日出生)在中國大陸出生與就學,未居住於臺灣,入境時僅短期停留,未居住系爭房屋。至林太澧、藍少蓬於信用卡等申請書上填載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為住所或通訊地址,係因藍少澧可代收郵件,而非實際居住該處。
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前就第一審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5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之訴,兩造於該事件已就被上訴人之父藍國強及訴外人 林麗容 (林太澧之法定代理人兼藍少蓬、林太澧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為辯論,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認被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為合法。次按未成年子女依其父母之指示,與父母同住,並非獨立生活,應僅為其父母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真正占有人,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60條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自92年起遭藍國強無權占有使用,105年11月18日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點交返還上訴人。藍少澧經執行法院強制遷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應以其父藍國強之住所為住所,其住於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藍少蓬於000年0月0日年滿20歲,其自101年9月就讀大學後即在外租屋居住,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前此未滿20歲,與其父藍國強同住該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林太澧在中國大陸出生及就學,未居住於臺灣,入境僅係短期停留,縱與其父藍國強、弟藍少澧相聚而居住系爭房屋,亦難認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意。依上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藍國強連帶給付190萬81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藍國強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所有物返還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藍國強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連帶給付190萬810元本息,及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500元,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未聲明不明,業已確定(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處分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52至157、178、205頁)。果爾,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均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相反之判斷,自有未合。又查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係法院職權探知事項,第二審法院應無待當事人聲明證據,逕依職權調查之。原審就本件第二審上訴是否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未依職權自行調查,逕以系爭再審裁定既已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