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26號上訴人 藍少澧
藍少蓬 林太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上訴人 藍鐵英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佰壹拾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倘於確定裁判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力。查,本件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中,已就 藍國強林麗容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所提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之爭點充分辯論,並各自提出書狀就上開爭點為主張或抗辯;系爭再審事件亦分別於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9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並令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等情,有前開民事上訴狀、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系爭再審事件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系爭再審事件本於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互為主張及辯論後之結果為實質審酌,認藍少蓬、林太澧於原審曾委任林麗容為訴訟代理人,惟委任書對於林麗容是否有特別代理權則未敘明〔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另林太澧、藍少澧於原審繫屬期間仍為未滿20歲之人,林麗容為林太澧之法定代理人,藍國強為藍少澧之法定代理人(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81頁、第82頁),則林麗容、藍國強於105年4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林麗容究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藍少蓬、林太澧提起上訴,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林太澧提起上訴,及藍國強是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藍少澧提起上訴,均有未明,且原審未就前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定期命補正,故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未確定,上訴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不合法,而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乙節,有前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53頁)。則就原審判決關於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部分尚未確定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再審事件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參酌爭點效之法理,法院於系爭再審裁定理由中,既已就該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免造成裁判矛盾之結果。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上開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再審程序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補正前述訴訟代理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堪認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藍國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810元,及均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訴不合法而遭原審駁回上訴之藍國強,是不列藍國強之承受訴訟人 藍鐵基藍天成 【藍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107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藍少澧、藍少蓬、林太澧、藍鐵英均已拋棄繼承,藍鐵基、藍天成則未拋棄繼承,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裁定命藍鐵基、藍天成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第187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55頁、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9月25日以680萬元,向原審被告藍國強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暨頂樓增建如後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藍國強竟未經伊同意,於92年間無故入住,長期霸佔、使用系爭房地至今,且擅自與藍少澧遷入戶籍,並與藍少蓬、林太澧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甚至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伊長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包含未登記建物部分)之例行稅捐,卻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藍國強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藍國強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伊負連帶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與藍國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暨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與藍國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0,810元,及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藍少蓬、林太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藍少蓬、林太澧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⑶藍國強、藍少澧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藍少蓬、林太澧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㈠第43頁背頁〕。
二、上訴人則以:林太澧、藍少澧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其日止,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縱其等2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林太澧係於中國大陸出生與就學,從未居住臺灣,縱有入境臺灣,亦僅係短期停留;至其於各信用卡或會員卡申請書上填載住所(通訊處)為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僅係供國內之親人藍少澧可代收郵件之用,並不能用以證明林太澧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另藍少蓬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日年滿20歲前,依前開規定,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藍少蓬於101年8月考取南榮科技大學,至103年1月轉學至景文科技大學止,均於臺南地區租屋居住,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亦與同學在外共同租屋居住,均未居住系爭房屋,至其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址,係因么弟藍少澧居住該處可代為收受郵件。再者,依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所示,僅有藍少澧設籍該處,藍少蓬、林太澧則無,且觀臺北市社會局訪視報告,亦僅藍少澧居住系爭房屋,藍少蓬、林太澧並未居住該處所。是藍國強於原審履勘時表示藍少蓬、林太澧均有居住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藍國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15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暨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與藍國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0,810元,及均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前開㈡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前開其餘敗訴部分,及藍國強、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則未成年子女依其父母之指示,與父母同住,並非獨立生活,應僅為其父母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真正占有人。準此,未成年子女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
⒈藍少澧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日始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乙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藍少澧係於105年11月18日經臺北地院強制行遷出系爭房屋,並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則藍少澧於105年11月18日遷出系爭房屋時,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其應以其父親藍國強之住所為住所,揆諸前開說明,藍少澧與藍國強同住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藍少澧應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49頁〕之不當得利1,900,810元本息,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尚屬無據。
⒉藍少蓬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日始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之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又藍少蓬於101年8月考取南榮科技大學,至103年2月轉學至景文科技大學就讀(二年級)等情,有景文科技大學107年11月8日景大賢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榮科技大學轉學/修業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第391頁〕,而南榮科技大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則藍少蓬於101年9月入學南榮科技大學前尚未滿20歲,其與父親同住系爭房屋,依前所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藍少蓬於101年9月入學南榮科技大學迄至103年2月轉學至景文科技大學止,亦係於臺南地區居住,不可能居住系爭房屋而每日往返臺北、臺南就讀;至藍少蓬於103年2月轉學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藍國強於原審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跟藍少澧、藍少蓬居住在系爭房屋 云云 ,104日年5月6日履勘現場時稱:藍少澧、林太澧、藍少蓬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頁、第30頁〕。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期間至系爭房屋訪視藍國強之訪視紀錄略謂:藍國強因疾病關係經常自行離家走失,疑似失智,反應慢;訪視時,其前妻表示,長子藍少蓬就讀大學住宿中,次子林太澧於大陸就學,三子藍少澧就讀高工,與藍國強同住,下課後晚上在家可以幫忙照顧藍國強。105年11月18日強制執行時,僅三子藍少澧陪同藍國強在場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之證物袋〕;復參以林太澧係於大陸地區就學,長期居住在大陸,並未與藍國強同住系爭房屋(詳如下之⒊所述),足證藍國強前開陳稱林太澧、藍少蓬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藍少蓬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係與同學在外共同租屋居住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藍少蓬既或因未年滿20歲而與其父親藍國強同住,或於年滿20歲後因就學關係,在外住宿而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1月18日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藍少蓬應給付98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1,900,810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藍少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亦屬無據。
⒊林太澧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始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之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另上訴人辯稱林太澧係於中國大陸就學,並未居住臺灣,縱有入境臺灣,亦僅係短期停留等情,已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教育部學籍在線驗證報告、畢業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卷㈡第87頁、第89頁〕。依前揭資料所示,林太澧係於福建省福州市出生,於86年(即西元1997年)2月25日入境臺灣後,即不斷往返於臺灣、大陸之間,截至107年(即西元2018年)7月3日止,林太澧在臺灣停留時間不等,長則7月餘,短則10餘日;林太澧並於103年9月1日就讀福州外語外貿學院藝術設計專業2年制,於105年7月1日畢業。上訴人辯稱林太澧係於中國大陸出生與就學,並未居住臺灣,縱有入境臺灣,亦僅係短期停留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是林太澧既未居住臺灣,縱有入境臺灣與其父藍國強、弟藍少澧相聚而居住系爭房屋,尚難謂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意,則被上訴人請求林太澧應給付98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1,900,810元本息,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林太澧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尚乏依據。
⒋另藍少蓬、林太澧雖分別以系爭房屋所在即臺北市○○區○
○街○○○巷○號0樓、0樓作為其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景文技大學、信用卡、賣場、百貨公司廣告通知、保險公司之通訊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9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39頁〕,惟此僅係因其等2人之弟藍少澧居住該處,供作藍少澧可代收郵件之用,尚難據此用以證明藍少蓬、林太澧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藍少澧於105年11月18日遷出系爭房屋之前,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其應以其父親藍國強之住所為住所,而與藍國強同住系爭房屋;另藍少蓬於101年9月入學南榮科技大學前,因未年滿20歲而與其父親藍國強同住,難謂其等2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可言。另藍少蓬於102年7月8日年滿20歲至103年2月轉學至景文科技大學期間,仍於南榮科技大學就讀,並於臺南地區居住,於103年2月轉學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亦在外住宿,均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林太澧係於大陸地區出生及就學,並實際定居在大陸地區,縱因探親原因入境臺灣而與藍國強、藍少澧同住系爭房屋,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0,810元,及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判命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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