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僑居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陳志興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只(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香港籍人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出境,詎其為掩飾逾期居留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某處,先將其個人相片二紙,交由「阿志」以「陳志興」之個人身分資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將甲○○相片一紙黏貼其上,再以膠膜護貝,而偽造該「陳志興」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一只後,持以交付甲○○,供其規避員警臨檢盤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興。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盤查,發覺有異,自其隨身所攜手提包內扣得前開偽造之「陳志興」國民身分證一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三九至四0頁、本院聲羈卷第六至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陳志興」國民身分證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確係偽造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三四五八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之相類證書,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係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被告委由「阿志」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進而偽造「陳志興」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法條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掩飾逾期在臺居留之事實,鋌而走險,購得偽造之「陳志興」身分證件,危害陳志興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於購得後,迄未持以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陳志興」國民身分證一只,係被告所有、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因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既已一併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