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U0六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ID-00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與國興路一巷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經警鳴笛不聽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闖紅燈部分業經異議人撤回異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且有紅燈右轉,但當時並未看見警察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
㈠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DID-00八號輕型機車於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國興街一巷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現場指揮交通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執勤警員以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非僅未停車,反繼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經執勤警員記下車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揭「闖紅燈」、「經警鳴笛不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事實,業據現場舉發員警 陳金生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受處分人客觀上確有上開「經警鳴笛不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甲○○辯稱:伊並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之動作,然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參諸證人陳金生所結證陳稱:當時我站在中華路二段六百號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見車號000-000號之三葉白色機車從國興路巷口紅燈右轉往中華路二段方向,我先鳴笛,並用手勢指揮該車輛靠右停,但是駕駛人好像裝作沒有看到,繼續行駛,當時車輛從我面前經過僅距離我一公尺,之前我鳴笛的時候,該車距離我三至五公尺,當時是上午車流量不多,車流正常,以駕駛車輛與我的距離判斷,該駕駛人應該是可以聽到我鳴笛,且在這之前我已經告發四、五件,都是以同樣鳴笛及手勢攔停等語(參見本院前揭筆錄第二頁),顯見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揭鳴笛、及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之行為,應屬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察覺者甚明,況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本當對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及交通員警之指揮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受處分人縱未有違規之故意,亦有未妥適注意交通員警指揮之重大過失甚明。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警鳴笛不聽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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