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到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3號、94年度偵字第142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手套壹雙、螺絲起子拾支、扳手貳支、T型扳手肆支、L型大角扳手參支及魚口鉗固定扳手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黃宇緯、 李志雄 所有,供犯上開竊案所用之白手套1雙、螺絲起子10支、扳手2支、T型扳手4支、L型大角扳手3支及魚口鉗固定扳手2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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