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固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之道路收費停車格停放其所有HG—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當場掣發繳費單置於該車雨刷上(單號:00000000—五號),但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違反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掣單舉發,處分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處分意旨所稱伊未依規定繳費一節,事隔四年八個月,伊已不復記憶,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遂無從陳述意見等語。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自應係以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但不依規定繳費為其構成要件。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由,無非以該所之電腦傳輸資料為據,並查無舉發違規通知單可參。經本院函詢結果,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監自字第○九五六○○四二八六號函覆以:「本案未移送本所,係舉發單位代為鍵入傳檔列管案件,無法提供違規單影本」等情,而舉發單位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一二五三三○○號函覆以:「經查本處管理員當日巡場時即已掣發繳費單置於車前雨刷上(單號:00000000—五號),本處無法再提供此繳費單……次查檔案資料並無該違規通知單單退紀錄,本處將郵局查明收受情形後再行函覆」等語,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一九○二○○○號函覆以:「經查該大宗掛號郵件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六個月查詢期限,臺北郵局五分埔支局不予查詢」等情,是查無積極證據可證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所認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