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0八三四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陽明醫院前,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八三四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0八三四五一號裁決書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為警攔停,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被芝山岩派出所員警乙○○於陽明醫院門口攔停,告發違規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當時伊已明確表達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伊是在陽明醫院旁不到一百公尺處轉角麵包店前講完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放在右邊的椅子上才開車,伊是右撇子,不會用右手開車,通常伊是用右手接行動電話,左手開車,被攔停時是將手枕在車窗邊聽MP3,不是聽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巡邏經過從陽明醫院旁的麵包店,發現異議人左轉陽明醫院,到陽明醫院時我看異議人左手持行動電話在耳朵旁邊,我開始攔他,但他左轉雨聲街他不停,過了一下子才停,當時他表示沒有講電話,我確定他手持行動電話在耳朵邊通話,但不知道他的通話內容,所以我就開單。」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堪採信。
(二)而受處分人先於異議狀內表明當時未使用行動電話,只是把手習慣性抓抓耳朵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將手枕在車窗邊聽MP3,不是聽行動電話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乙○○見受處分人於行車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係瞬間之事,受處分人經警攔停時,並未立即停駛,有相當時間足以將電話放置在駕駛座旁之副駕駛座上,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右撇子,不會用右手開車,不可能以左手接行動電話,亦屬無據之抗辯,蓋右撇子僅係慣用右手,非謂左手無法靈活使用,且接聽行動電話並非複雜之動作,右撇子仍得以左手為之,受處分人既到庭陳稱舉發當時,其將手枕在車窗邊聽MP3(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亦自承其亦會以右手開車,自與前揭抗辯兩相矛盾,故受處分人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0八三四五一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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