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沿臺東縣○○鄉○○村○○路東向西行駛」,並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九、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調解書1紙。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且依卷附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狀,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服用酒類數量非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濟情況,被告為初犯公共危險犯行,而本件酒醉駕車而致自身嚴重受傷,應已得教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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