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銘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銘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狀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除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上址居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領外,並於同年12月3日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58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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