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何奕道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胡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胞姊即不知情之 胡芳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何奕道住處後方庭院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何奕道飼養在其住處後方庭院之犬隻1隻抱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犬隻得逞。嗣因何奕道發覺上開犬隻遭竊,調閱其住處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奕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崇賢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小貨車行經上址,並徒手抱走告訴人何奕道住處後方之犬隻1隻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看到該犬隻時,該犬隻受傷,故伊將犬隻抱起,欲帶至動物醫院就醫,並非為竊取該犬隻。且伊認為該犬隻為流浪狗,而非告訴人所飼養,伊之前住在附近就經常看到該犬隻在外遊蕩云云。惟查:
(一)胡崇賢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胞姊胡芳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後方,以徒手之方式,將犬隻抱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犬隻帶至被告所有之工廠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犬隻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4至35、37至43、49、8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失竊犬隻為告訴人所飼養,且飼養於其住家庭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處係透天厝,失竊犬隻平常飼養於院子裡,該院子沒有門,是開放式的院子。伊飼養的犬隻並無項圈,平常會以鍊子拴住,有時下午會將鍊子解開,讓犬隻在庭院奔跑等語(參偵卷第64頁),佐以被告自承:失竊犬隻非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足認失竊犬隻確為告訴人所飼養,而非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失竊犬隻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未提出該犬隻植入晶片等資料證明為其所有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犬隻有植入晶片,然當時登記之飼主非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而失竊犬隻縱使植入晶片登記飼主非告訴人,然既為告訴人所飼養,並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則是否有植入晶片資料,應不影響失竊犬隻為告訴人所有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抱走,並帶回其所有之工廠,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偷狗事件),勘驗結果:⒊畫面時間「16:32:23」,可見小狗自貨車後車斗一躍而下,跳往通道與貨車間植物之後方等節,有本院10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則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失竊之犬隻尚能自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一躍而下,並無異狀,與被告辯稱失竊犬隻受傷乙情,顯屬有異。再觀諸失竊犬隻照片,雖無配戴項圈,然其全身毛髮整齊、光亮,顯與一般在外遊蕩之流浪犬有別,被告辯稱失竊犬隻一看就是流浪犬云云,亦無可採。至證人 李嘉莉 證稱:被告說他107年7月間在路上看到小狗前腳受傷,被告要帶狗去看醫生、掃晶片,被告要回工廠拿錢包的時候,小狗受到驚嚇就脫逃,這些細節是被告開完庭才告知伊的,案發那時,被告只有稍微陳述,並無說明細節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則證人李嘉莉證述其對本案事情發生經過,既係由被告轉述,而非親見親聞,且係被告開完庭後始告知證人李嘉莉上情,亦非案發當時即已告知,則證人李嘉莉之證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四)另被告雖提出中美獸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醫療證明書、胖胖動物醫院收據、全國動物醫院收據、醫療明細、胖胖動物醫院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及注意事項等資料,欲證明其平常有在從事流浪狗救援乙情,然自被告提出之單據以觀,僅能證明其有帶寵物就醫乙節,亦無法證明就醫之寵物係流浪狗,且縱使被告平常在從事流浪狗救援乙情,對於本案被告係自告訴人家中竊取犬隻乙情,亦無影響,是故上開單據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明原因,竊取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之動機、失竊犬隻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仍在工作(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資為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即被告胡崇賢)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奕道)││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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