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6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快速道路橋下,為警上前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30公克),復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3-39、105-106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96ng/ml、4,486ng/ml),此有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28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5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30公克)扣案可資證明,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30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亦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5張、扣案毒品檢驗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7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1、41-49、59-63、63-67、79、117、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6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108年8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快速道路橋下,經警攔查後,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69頁),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經警攔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華僑友人所無償轉讓等語(見毒偵卷第35、10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惕斷戒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火工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30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業如前述,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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