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思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思彥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提款時,見 趙重光 持其配偶 戴春桃 向文山景美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xxxx號(詳卷)帳戶之金融卡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且發現趙重光因年紀大不諳操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趙思彥趁主動趨前幫忙趙重光操作櫃員機之際,暗自記住上
揭戴春桃帳戶金融卡密碼,迨趙重光操作完畢返回停放在超商外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趙思彥便至該車後座向趙重光佯稱剛才測試操作過程中拿錯金融卡云云,使趙重光陷於錯誤,將上揭戴春桃之金融卡交付趙思彥,趙思彥則將其本人之郵局金融卡交付趙重光而予以調包,復持趙重光所交付金融卡進入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密碼無誤,再至超商外稱趙重光誤拿到其所有之金融卡,趙重光一時不察,便將手中之金融卡交還趙思彥,趙思彥乃藉由此等調包之方式,取得戴春桃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㈡趙思彥取得上開戴春桃帳戶金融卡後,旋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持該金融卡插入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已知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先後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元(手續費各5元均未記入),共計得手3萬8,000元。嗣因趙重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思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重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先後提款2萬元、1萬8,000元,共計3萬8,000元,係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恐嚇取財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①經撤銷緩刑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藉由幫忙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暗中記下金融卡密碼並以調包方式取得該金融卡,復持該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財物損失,迄今又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行騙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而獲得3萬8,00
0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詐得之戴春桃帳戶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被告亦
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2、66頁),考量該金融卡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