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掀翻告訴人所經營麵攤設備,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45號被告王俊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施清夢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毆打 康進發 之母 康陳秀蘭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王俊嶸遭判刑部分已告確定。詎王俊嶸於第一審法院宣判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宣判翌日即105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55弄巷口康進發所經營之麵攤處,掀翻麵攤設備,並對康進發恫稱:「你還想做生意嗎?就算我被關我還會天天找人亂(臺語)」等語,使康進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進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嶸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至告訴人康進發所經│││查中之供述│營之麵攤,待告訴人打電話││││後,對面住3樓或4樓男子即││││站在陽臺罵伊,該男子罵完││││後持鐵棍下樓,沒多久警察││││即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清夢│證明有與被告一同去找告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期間係被告幫伊向告訴││││人談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康進發於│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翻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麵攤設備及言語恫嚇等事實││││。│├──┼──────────┼────────────┤│4│證人 涂永憲 於偵查中之│證明其聽見被告在追告訴人│││證述│,並稱:「幹你娘,我被法││││院這樣判,你爽了齁(臺語││││)」等語,被告沒追到告訴││││人,開始掀麵攤內之洗碗槽││││,發出很大聲響,被告又對││││告訴人稱:「我被判罪,你││││也不會好過(臺語)」、「││││你還想要做生意,就算我被││││關,我也會天天找人來亂(││││臺語)」等語等事實。│├──┼──────────┼────────────┤│5│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前往上址麵攤,一開始其見│││所員警 潘靖瑋 於偵查中│到被告與涂永憲起爭執,以│││之證述│為係要處理被告與涂永憲間││││之糾紛,涂永憲遭警方帶離││││後,告訴人方稱係其報警等││││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年7月24日北市警勤字│場前翻倒麵攤設備,告訴人│││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告訴人表示遭被告翻桌等│││光碟、本署勘驗筆錄、│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佐證第一審法院於105年6月│││年度訴字第609號、臺│20日宣判後,被告於翌日上│││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午即至告訴人麵攤恐嚇等事│││訴字第1825號判決│實。│└──┴──────────┴────────────┘
二、核被告王俊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觀諸卷內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無法判斷遭被告翻倒之麵攤設備有何致令不堪使用之情,自難遽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