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第6行「施用」前應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3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7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2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3公克、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0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林義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義發 於107年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山捷運站」2號出口外為警盤檢,當場自林義發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8公克),並經集林義發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發矢口否認有何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已戒毒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40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8公克)扣案可佐,且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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