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另涉公共危險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09號被告梁金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嘉義縣○○鄉○○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木自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之親家住所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尚有酒意,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女兒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迨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其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騎乘,行經順安街與復興路路口欲左轉○○○區○○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牌,須依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按兩段式左轉方式且未行駛至路口即逕行提前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由 林添財 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添財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擦傷及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疑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對梁金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金木於警詢及偵│梁金木於上揭時、地飲用啤│││查中之供述。│酒後騎乘機車又違規左轉,││││而在上址與林添財發生事故││││。│├──┼──────────┼────────────┤│2│告訴人林添財於警詢時│車禍發生經過。│││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梁金木於上揭時間經警施以│││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公│││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升0.61毫克之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5月24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佐證車禍現場情形、事故發│││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生原因及車損狀況。│││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照片24張││││。││├──┼──────────┼────────────┤│5│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林添財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1紙。│。│├──┼──────────┼────────────┤│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佐證員警到場處理時,梁金│││首情形紀錄表1紙。│木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