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6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所載「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提袋1個(內含其前所竊取之PVC電線8m㎡20米共11條、倉庫鎖頭1個、破壞剪1支、扳手1支、黃色斜線鉗1支、一字起子1支、紅色斜口鉗1支等贓物及其個人所有之美工刀1支),」等字均刪除,另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成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編號5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進入工地後竊得附表沒收物欄編號1所示破壞剪等工具後,再持之破壞倉庫門鎖竊得電動剪線鉗1台,故其所為應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然有誤,但本院考量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補充,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⑵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本判決附表所載手法下手行竊,並成功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另附表編號5則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悔改之意,另參考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1-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附表沒收物欄之物(不包含附表編號4⑵),均屬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均為犯罪所得,除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2之倉庫門鎖頭1個、編號4之PVC電線8m㎡20米11條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美工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顯屬誤會。
2、被告供稱將未返還給被害人之電動剪線鉗、線材變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8200元(附表沒收物欄編號4⑵),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法也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物│├──┼───────────┼───────────┼───────────┤│1│先徒手扭開工地圍欄,進│林成穎犯刑法第321條第│⑴破壞剪、扳手、斜口鉗│││入工地竊得右側沒收物欄│1項第2、3款之竊盜罪│、一字起字、美工刀、│││⑴之工具後,再持以破壞│,處有期徒刑捌月。│剝線鉗各1支│││地下室倉庫門鎖後,進入││⑵電動剪線鉗1台│││竊得電動剪線鉗1台│││├──┼───────────┼───────────┼───────────┤│2│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條第│FR耐熱線22m㎡50米、│││、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項第2、3款之竊盜罪││││,進入竊得FR耐熱線22m│,處有期徒刑捌月。││││㎡50米及倉庫門鎖頭1個│││├──┼───────────┼───────────┼───────────┤│3│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條第│FR耐熱線250m㎡4米、│││、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項第2、3款之竊盜罪│FR耐熱線200m㎡8米│││,進入竊得FR耐熱線250m│,處有期徒刑捌月。││││㎡4米、FR耐熱線200m㎡│││││8米│││├──┼───────────┼───────────┼───────────┤│4│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條第│⑴XLPE電線125m㎡10米、│││、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項第2、3款之竊盜罪│XLPE電線100m㎡30米、│││,進入竊得XLPE電線125m│,處有期徒刑捌月。│PVC電線60m㎡30米、│││㎡10米、XLPE電線100m㎡││180m㎡壓接端子400粒│││30米、PVC電線60m㎡30││⑵前揭未返還被害人之電│││米、180m㎡壓接端子400││動剪線鉗、線材變賣所│││粒、PVC電線8m㎡20米11││得合計8200元│││條│││├──┼───────────┼───────────┼───────────┤│5│持上開工具剪斷工地圍欄│林成穎犯刑法第321條第││││、破壞地下室倉庫門鎖後│1項第2、3款、第2項││││,進入行竊,但未竊得任│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何物品即遭查獲│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