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英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且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布偶,因已為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陳英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布偶機台店,趁 吳盛凱 把玩機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盛凱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 史迪奇 布偶1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吳盛凱及其友人 劉祐麟姜鈺皇 發現制止並取回該布偶,詎陳英杰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持椅子作勢揮擊吳盛凱,再對其恫稱:「不然你現在是想怎麼樣,我朋友開BMW的也都住附近,我一叫他們都會過來,我們這群都沒有在講道理的,(指著手持之香菸)你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這是番仔火。」等詞,令吳盛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盛凱等人報警,陳英杰即逃離現場,警方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盛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述│實,僅供稱有於前揭時、││││地,把玩夾布偶機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盛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劉祐麟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姜鈺皇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5│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1片及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涉犯竊盜、恐嚇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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