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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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嬌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嬌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3紙」、「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 陳玉珠 受傷後,被告駕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6張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3至41頁),求取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審交訴卷第41頁),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被告郭嬌鑾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嬌鑾(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時,不慎與陳玉珠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陳玉珠受有傷害,然郭嬌鑾卻未下車救治陳玉珠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郭嬌鑾。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嬌鑾之供述│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想我車速35公││││里她應該有看到我的車,││││可是過去的時候她是撞到││││我車左後方,(後改稱)││││,不知有擦撞,就走了等││││語。│├──┼───────────┼───────────┤│2│證人陳玉珠之證述│其駕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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