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瀾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架上」部分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寶雅公司所有而由該店店長 曹迅 所管領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中就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二、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年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年籍資料」,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年籍等資料記載錯誤,但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年籍更正,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當事人欄雖記載本件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載為「Z000000000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及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相符,有上開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確係「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如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之價額為新臺幣280元,經告訴代理人曹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頁),價值尚非甚鉅,且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當場扣押,嗣並已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代理人曹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31頁),已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松山饒河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愛能視彩色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曹迅當場發現,追出店外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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