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劉信良因欠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以白色口罩遮住臉部,身穿咖啡色外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末端尖銳之水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以面紙沾溼將車牌數字遮掩,以規避查緝,再於高雄市橋頭地區尋找適於犯案之便利商店,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店員一人,隨即於同日4時46分45秒進入該全家便利商店,並強行進入櫃臺內,持預藏水果刀近身指向店員 吳思麟 之腹部,喝令其開啟收銀機,以此脅迫方式致吳思麟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分別開啟2臺收銀機,而容任劉信良拿取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元,劉信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作案所用水果刀丟棄於橋子頭橋下(惟未尋獲扣案),吳思麟見劉信良已騎乘機車離去,經清點損害金額後,於同日早晨7時50分許,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商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監視器有拍攝到被告尚未遮掩車牌號碼之機車身影,以車籍資料查得車主劉信良涉有嫌疑,並經吳思麟指認劉信良為犯案之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不符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與主要事實無關。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程度。本件證人吳思麟於警詢陳述被告劉信良(下稱被告)進入超商犯案之經過情形,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吳思麟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之證人 趙治邦 警詢證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為警調閱翻拍之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79頁),均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要求吳思麟打開收銀機,並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用刀靠近吳思麟,若要進入櫃臺,還需要走進一個小門,我靠近小門之後就亮刀,吳思麟嚇一跳就退後,我要他打開小門旁的收銀機,也要他打開另一台收銀機,我錢拿了以後,就要吳思麟進倉庫,然後我要他聽到門鈴聲後才出倉庫,之後我就離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刀脅迫吳思麟,我只有亮刀,吳思麟應該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惟查:
㈠本件遭強取財物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有監視器,而監視器畫
面中對店員強取財物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為其本人(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8頁),且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吳思麟本院審理時,亦指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持刀向其強取財物之人,並說明被告雖有載口罩,但伊係靠歹徒眼神及眼袋等眼睛部位特徵指認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其已說明據以指認被告之特徵,衡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應堪採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同事趙治邦警詢經觀看全家便利商店強取財物之人影像後,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強取財物之人所穿夾克款式,被告亦曾經穿過2至3次(警卷第21頁),益徵被告自稱監視器畫面中強取財物之人為其本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為警翻拍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各該監視器畫面內容,影像中之被告確有以下之行為舉動:
⒈便利商店內攝錄大門之4號監視器鏡頭
⑴0000-00-0000:46:45(指畫面時間西元2010年12月12
日4時46分45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被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以白色口罩遮住臉部,身穿咖啡色外套,準備進入便利超商大門,便利商店大門呈現半開狀態(警卷第47頁)。
⑵0000-00-0000:46:46被告已步入便利商店內(警卷第
48頁至第51頁)。⒉便利商店內攝錄櫃臺之1號監視器鏡頭
⑴0000-00-0000:46:54被告背對監視器,身體已走進
櫃臺內,向身著制服之店員逼近,相距約1步之遠,店員發現被告進入櫃臺內,側身面向歹徒,左腳在後,右腳在前,似低頭觀看歹徒手中之物,歹徒因背對鏡頭,無法看清其雙手動作及手中之物(警卷第52頁)。
⑵0000-00-0000:46:56店員走向離鏡頭較遠之收銀機
,面向收銀機,歹徒仍面緊跟在店員身旁(警卷第53頁、第54頁)。
⑶0000-00-0000:46:58店員開啟收銀機抽屜,歹徒仍緊臨店員身旁(警卷第55頁、第56頁)。
⑷0000-00-0000:47:09至04:47:11被告側身讓店員
通過,走向離監視器頭較近之收銀機前,被告仍始終緊臨被告身旁(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⑸0000-00-0000:47:12被告左手指向離鏡頭較近之收
銀機,店員隨即打開該收銀機抽屜(警卷第60頁、第61頁)。
⑹0000-00-0000:47:13被告伸手拿取收銀機抽屜內錢
幣(警卷第62頁、第63頁)⒊便利商店內攝錄店內全景之2號監視器鏡頭
0000-00-0000:47:31至04:47:33被告緊臨店員身後,店員行走在前,被告緊臨在店員身後(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
⒋便利商店外攝錄大門之5號監視器鏡頭
0000-00-0000:47:46至04:47:47被告從大門離開便利商店(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
從以上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可知,被告進入店內,先走進櫃臺內,隨後店員先後開啟2臺收銀機,而被告有拿取收銀機內財物,之後店員在店內行走在前,而被告行走在後之情形,以上過程中被告始終緊臨店員身邊,最後由被告獨自一人離開便利商店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進入便利商店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吳思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全家便利商店上班,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店內,我正在櫃臺旁邊的洗手台準備早上要陳列的東西,當客人進來時,我正準備轉身跟客人打聲招呼,轉身時被告已經站在我旁邊,大約距離我一步的距離,接著被告就秀出長約20公分的水果刀,將水果刀放在快要碰到我腹部的位置,他說『把錢拿出來』,拿刀脅迫我打開收銀機,所以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做,被告就自行將錢拿走,拿走金額約9,900元,拿完錢後,仍用刀架住我,然後押我進倉庫,叫我不要出去,要我等到門口鈴聲響了再出去,之後我等門口鈴聲響出去看,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其所述內容,與以上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被告進入超商,隨即進入櫃臺緊臨店員身旁,被告距離店員確實僅約
1步距離,而店員起初發現被告時,確有低頭觀看被告手部位置,被告因背對監視器鏡頭,雖未能拍攝到其持水果刀之畫面,然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有持水果刀進入超商乙情,足認店員斯時低頭觀看被告手部位置,應係在注意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再從被告在櫃臺內確實僅距離店員約1步之距,是其所述被告持刀放在快要碰到店員腹部位置等語,與監視器所示畫面相符,堪認實在。再者,證人所述受被告持刀所迫,開啟收銀機,容由被告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嗣後被告持刀架著證人進入超商倉庫內等語,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店員先開啟離鏡頭較遠的收銀機,嗣再開啟離鏡頭較近的收銀機,供被告取走其內現場,以上過程被告均緊臨店員身旁,之後店員在店內行走在前,被告緊臨在後,亦與證人所述遭被告持刀挾持進入超商內倉庫等語相符,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最後被告獨自一人離開超商,亦與證人所述被告離開現場之情形相符,堪認證人吳思麟以上所述內容,均與監視器所示畫面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吳思麟有因其行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惟其
所辯:我從頭到尾沒有用刀靠近吳思麟,我是靠近小門後就亮刀,吳思麟嚇一跳就退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刀脅迫吳思麟,我只有亮刀云云,然查,被告倘若僅初次亮刀後,就將刀收起,何以監視器畫面中,自店員開啟2臺收銀機,被告取走現金,乃至店員走進超商內倉庫之過程中,被告始終緊臨店員身邊,寸步不離,倘若被告未持刀近身相逼,實無始終緊臨店員身旁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持刀脅迫店員之舉,應以證人吳思麟所證:當時被告拿水果刀靠近我的身體剩幾公分距離,我沒有辦法抵抗,被告拿完錢後,用刀架住我,然後押我進倉庫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護人辯稱吳思麟尚未達不能抗拒云云,然被告警詢自承其以面紙沾溼將車牌號碼遮掩,原本想進入位於樹德路7-11超商行搶,因為當時該7-11超商有2名店員,伊便再騎車○○○區○○路往北,至樹德路再左轉後見全家便利商店只有一名店員,便進入該店,見該店員洗東西,便將水果刀拿出,叫他將2部收銀機打開,我將錢拿走,再命他進入該店儲物間,待他進門關起來我便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警卷第4頁、第5頁),並觀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員警依監視器畫面所畫之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後,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表示為其本人無誤,對路線圖亦表示確為騎車行經路線(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深夜刻意尋找店員僅有1人之超商犯案,顯然其主觀上有利用深夜人湮稀少之際,以其持銳利水果刀之相對優勢,致使僅有1人之店員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意甚明,且從被告進入超商即持尖銳水果刀近身指向店員腹部,而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且非如人體胸腔有肋骨保護,一般人遭持銳利水果刀近距離指向腹部,均已足令人無法反抗,且從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狹窄櫃臺內逼近店員僅一步之距,店員在狹窄空間內,既無法逃離,伸足展手亦有困難,如何能反抗手持尖刀指向其腹部之被告,從店員確已身處於無從逃逸或反抗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業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甚明,所辯尚未致店員不能抗拒程度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超商老闆要求店員遇到行搶,不要做抵抗云云,證人吳思麟作證時均未提及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情,自不能憑空認定吳思麟對被告所為尚能抗拒。綜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被告警偵訊均陳明有持長約20至25公分水果刀(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與證人吳思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有持長約20公分水果刀,水果刀末端尖銳等語(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衡情被告應係持長約20公分末端尖銳之水果刀,而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除當時表示強索金錢之意思外,僅距店員1步之距,持水果刀近距離靠近店員腹部,雖無具體攻擊加害行為,然衡以當時深夜人湮稀少之際,店員單獨一人,手無寸鐵,突遭被告持水果刀近身指向人體較為脆弱之腹部位置,而超商櫃臺內空間狹窄,店員無從逃逸及反抗,顯然店員當時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雖自稱因積欠債務致薪資遭查扣,不得已自保全公司離職,因缺錢花用而犯案等情,縱所述為真,其所處情形仍非山窮水盡之窘況,竟不思以其他合法方式另謀出路,僅因缺錢花用,騎乘機車以沾溼面紙遮掩車牌號碼,持水果刀進入便利超商,近身持刀指向店員腹部,脅迫開啟收銀機強取財物近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雖被告就是否已達店員不能抗拒乙情,有所辯解,然對於其犯案大致經過情形,仍為坦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素行不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詳如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以資懲戒。至於被告實際用以作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然被告既稱業已丟棄於橋子頭橋下(警卷第5頁、第9頁),且該水果刀並未尋獲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