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楊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萬3053元(其中消費款為18萬4223元、循環利息為883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萬120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257元【計算式:19萬3053元+48萬1204元=67萬4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元)││(%)│││算方式│├──┼────┼───────┼─────┼────┼──────┼──────┼────┤│01│信用卡│19萬3053元│18萬4223元│20│95年9月24日││無│├──┼────┼───────┼─────┼────┼──────┼──────┼────┤│02│通信貸款│48萬1204元│48萬1204元│││95年9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