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上訴人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二罪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姓名、住所詳卷)心智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女為性行為,影響甲女身心發展,上訴人為二十九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等情,就上訴人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量刑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是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仍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此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指違法。至原判決於上開理由內雖未敘及上訴人表示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賠償,為甲女之母所拒,但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理由,而其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以此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