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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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2人及訴外人上大車體股份有限
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
額新臺幣1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詎於附
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
臺幣(下同)49萬516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16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
11日(即本件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2人及訴外人上大車體股份有
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授信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動
撥申請書一紙、提存書一紙為證,而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
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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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付款地│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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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11.09│96.09.11│1,200,000元│百分之十二│臺中市南屯區東興│
││││││路2段187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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