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3點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其上記載其於民國86年4月30日經鑑定
有輕度痴症,其健保卡上並註明原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
態(慢性),有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可參(本
院卷33、3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目前記憶仍有障礙,偶有短暫
運動性癲癇發作,故不適自為訴訟,但可委託他人為訴訟等
情,有該院97年5月12日函足憑(本院卷49頁),可見原告
雖罹患上開疾病,但應有訴訟能力,得以委託其弟丙○○代
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龍輝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未經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點79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前曾誤以為系爭地上物為林龍輝所搭建,
而提起訴訟,案號為鈞院96年度花簡字第343號,經該事件
承辦法官到現場履勘測量,始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建造人
,引用該事件法官履勘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
示。爰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3點79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土
地是我在開墾,我花了新台幣7、8萬元,從日據時代起系爭
土地就是我所有,後來不知為何登記為原告所有;鈞院96年
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事件法官履勘現場測量時之狀況與現
在相同,該處不是車庫,原本是木造的房屋,被颱風吹垮了
之後才用鐵皮搭建,看起來好像是車庫。目前被告借住在該
鐵皮屋隔壁林龍輝家中,如果不能住了,就要搬回鐵皮屋(
即系爭地上物)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承辦法官
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
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可參(該事件卷宗4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
云,惟未能舉證實說,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林龍輝共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
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前段明文可參。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
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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