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整,約定於101年6月9日清償,利率前6個月按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55%,第7至12個月按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1.455%,第2年起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5
%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7年2月9日起,即
未依約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259,403元,及自
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
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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