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
並未依約於97年4月25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待收利息52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利息,共3446元,以上
合計200428元,並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6
93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