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因遲遲不願提供被告債務明細表,致原告無法就實際
債務處理,又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有違常理,原告有意
藉國家法院的法律程序,謀求超出被告實際需清償借款金
額甚多之法院債權憑證的不法利益之嫌。被告為儘早解決
債務問題,特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2329號,及多次電話向原告的業務人員提出請求,請
原告於96年5月14日提供被告於前已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尚
須償還之金額的目前債務明細表,以便被告能夠儘速解決
借款問題,惟原告至今仍不願提供,致原告無法就實際債
務處理。原告聲請清償債務,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並提
出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總金額帳單,惟此證物均未
隨聲請狀繕本副知被告,因此被告無從據以瞭解原告之主
張是否正確,又此證物似乎無法充足表達兩造間借款與返
還借款之所有往來明細,故請原告應列表並統計本金、債
務明細表、詳細查詢單、查詢費用、循環利息、違約金、
開辦費、手續費、年費等各種名目費用之總金額,及各月
繳款明細給被告,供被告詳細審閱、精算細目,核對是否
有出入。
(二)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
息,或作備忘紀錄。」,故請原告依法令停止計息,核其
所為似與上開規定明顯相悖,為此特請原告將所稱利息部
分完全減免。
(三)原告既要求被告儘速清償借款,依理有迅速提供被告完整
的債務明細表之義務,以便被告儘速處理債務問題,惟原
告既不提供明細表,以便被告儘速處理債務問題,卻又到
法院興訟,利用常人畏懼上法院答辯的心理,及較不瞭解
法律訴訟程序及方法的弱點,實有意藉國家法院的法律程
序,謀求超出被告實際需清償借款金額甚多之法院債權憑
證的不法利益之嫌,實不可取,並顯有違法之嫌。原告日
前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證物: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明
細,但副知被告之繕本卻缺此兩項證物,使被告無從據以
核對真偽,似有混水摸魚之嫌,銀行作業謹慎綿密、錙銖
必較,復知司法資源有限,豈能如此疏漏,恐屬詐欺集團
所為等語。
(四)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行政院財政部令的內容,是
聽朋友說來的,自己沒有看過,令的內容都是自己寫的等語
,顯見被告抗辯利息應減免乙節,並不可取,而被告其餘抗
辯內容,經核亦不足對抗原告的請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謀
取不法利益,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