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第5行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第7至8行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與瑞福路口時」;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告林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之崗山仔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南街即瑞福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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