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長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兩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大樓住宅內施用毒品,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在醫院診治期間,利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犯罪情節略有不同,復衡受刑人犯本件2罪皆係於109年5月6日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之3年內為之,足見受刑人仍未戒除毒癮,以及所犯兩罪相隔不足半年,附表編號2之罪遭查獲後仍再附表編號1之罪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年齡、犯罪所生危害及經通知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卻未到(聲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8月24日111年03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31號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31號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2月09日112年01月31日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4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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