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佩君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佩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潘佩君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裁定延長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前有逃亡前例,有逃避國家訴追刑罰之行為傾向,本件被害人數十名,合計侵害之法益價值達新臺幣180,394,813元,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刑責恐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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