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謝馥禧 相對人 林世祐
趙先芬 張銓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相對人林世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料林世祐竟陸續於111年4月7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趙先芬;於111年4月9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銓聖(下合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執行事件抵押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2、133073號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張銓聖、趙先芬與執行債務人即林世祐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拍字第213、21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張銓聖、趙先芬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案件,係起訴請求林世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請求林世祐賠償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案卷核閱綦詳,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另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本院即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依聲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與前揭規定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備註: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56分之1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2號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56分之1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2號3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6分之1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3號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6分之1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