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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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懷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懷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懷廸因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定。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兩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之罪為與另一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腳踏車,編號2之罪則為獨自竊取,沒有共犯,兩罪犯罪情節略有不同,復衡附表所示2罪竊取之物皆係腳踏車,以及所犯兩罪相隔約莫3月有餘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竊得之物皆已發還被害人,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為何未予回覆(聲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7月27日111年04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6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91號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91號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1月31日111年02月05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