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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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紹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自明。是若對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又如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紹璿之住居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而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經寄送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均應自112年2月20日起算10日,均於同年3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分別均自同年3月2日起算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即112年3月22日午後12時),又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就其住居所部分均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以112年3月26日午後12時為其上訴期間屆滿時,但因為112年3月26日為星期天,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應以其次日即112年3月27日為末日,故本件之上訴期間亦於112年3月27日午後12時已屆滿,被告於送達期間更無何在監在押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憑佐,堪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被告遲至於112年3月31日方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一節,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考,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